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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3号)
来源: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4-06-10 17:38

申诉人:罗××,身份证号:413××××××0033,住址:天津理工大学××号。
  委托代理人:卞××;职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单位: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天津理工大学,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1号,法定代表人:练继建,职务:校长。

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不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接手续等事宜,于2024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了《天津理工大学引进罗××副研究员协议书》和《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聘用关系。申诉人于2022年2月向被申诉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通知》,2023年7月7日被申诉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及《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双方解除聘用关系。但事后,被申诉人拒不办理申诉人的人事关系等相关手续的转移。
  申诉人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学校为其办理人事关系的接转手续,并将房屋申租价款退还申诉人。
  被申诉人称,申诉人于2022年2月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调出申请,被申诉人经研究于2022年9月同意其申请。此后人事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诉人,要求其到校办理离校手续,其一直没有回应。学校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为其下达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和《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2023年7月17日申诉人到校办理离校手续,过程中因其负责购置的冷冻样品杆未办理验收,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无法为其进行离校审批。2024年4月学校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为其下达了《关于尽快办理退还学校住房手续的告知函》,其拒绝签收,也未到校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天津理工大学人事调配工作规定》,经学校批准同意调出的人员,须先办理完离校转单,与学校有关主管部门结清设备、资金、住房等手续后,人事处再为其办理档案等转接手续。申诉人至今仍未办完离校转单,因此学校暂无法为其办理后续转接手续。申诉人申请调离,须将学校提供其使用的住房退还,学校将申诉人支付的43平米费用返还其个人,但不予返还全部申租价款。申诉人至今未办理退还房屋等手续。
  经查明,申诉人系被申诉人天津理工大学原教师,其于2022年2月向被申诉人提出调离申请,被申诉人于2023年7月7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及《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双方解除聘用关系。2023年7月17日申诉人到校办理离校手续,未办理完离校转单,与被申诉人未结清设备、资金、住房等手续,后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办理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本机关认为,《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于2022年9月解除聘用关系,根据《解释》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应当在解除聘用关系后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申请办理人事档案等转移手续。截至目前,被申诉人未能给申诉人办理,超出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办理时限。另,申诉人提出的保险、编制等的转移以及房屋申租价款退还请求,申诉双方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申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被申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等手续。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申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