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教委复字〔2020〕6-(2)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答复“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了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8月13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其所留通讯地址,未超出规定的回复时限。二、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您所查询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所属小学为XXX小学,目前我区公办小学无重点小学。我局于7月16日给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当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答复。根据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教委【2014】7号)中第七章的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信息。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向外提供的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仅援引了《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将本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援引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无法公开有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方式,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