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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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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4号)

    2024-07-08

    申诉人:王××,身份证号:120××××7019,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诉人:天津体育学院,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东海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职务:校长。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工龄计算问题,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没有请过病假,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少算了14年1个月的工龄。申诉人请求,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被申诉人给申请人少算的14年1个月的工龄。被申诉人称,按照《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35号)和《视同缴费年限审定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要求,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公式为: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9月—参加工作时间—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时间—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的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时间。计算时要按照“年减年、月减月”的方式,做到“足年足月”。其中“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时间”,是指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作年限计算有关规定应予减除的时间,如:按照有关规定连续请病假超过6个月的时间等。据工资发放档案记载,申诉人从2000年8月起病休工资按照本人工资80%发放。2018年4月本人回校工作签字认可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9月—1986年7月—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时间(14年1个月)=14年1个月。经查明,申诉人系被申诉人天津体育学院教师,其于2000年7月向被申诉人提出病假申请,被申诉人于当月同意其病假申请,并于2000年8月起为申诉人执行病休工资。申诉人签字认可的《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显示:截至2014年9月30日,申诉人视同缴费年限为14年1个月,不计算为工作年限时间为14年1个月。本机关认为,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工龄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35号)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工龄计算结果。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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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3号)

    2024-06-10

     申诉人:罗××,身份证号:413××××××0033,住址:天津理工大学××号。委托代理人:卞××;职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单位: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被申诉人:天津理工大学,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1号,法定代表人:练继建,职务:校长。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不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接手续等事宜,于2024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了《天津理工大学引进罗××副研究员协议书》和《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聘用关系。申诉人于2022年2月向被申诉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通知》,2023年7月7日被申诉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及《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双方解除聘用关系。但事后,被申诉人拒不办理申诉人的人事关系等相关手续的转移。申诉人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学校为其办理人事关系的接转手续,并将房屋申租价款退还申诉人。被申诉人称,申诉人于2022年2月因个人原因向学校提出调出申请,被申诉人经研究于2022年9月同意其申请。此后人事处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申诉人,要求其到校办理离校手续,其一直没有回应。学校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为其下达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和《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2023年7月17日申诉人到校办理离校手续,过程中因其负责购置的冷冻样品杆未办理验收,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无法为其进行离校审批。2024年4月学校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为其下达了《关于尽快办理退还学校住房手续的告知函》,其拒绝签收,也未到校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天津理工大学人事调配工作规定》,经学校批准同意调出的人员,须先办理完离校转单,与学校有关主管部门结清设备、资金、住房等手续后,人事处再为其办理档案等转接手续。申诉人至今仍未办完离校转单,因此学校暂无法为其办理后续转接手续。申诉人申请调离,须将学校提供其使用的住房退还,学校将申诉人支付的43平米费用返还其个人,但不予返还全部申租价款。申诉人至今未办理退还房屋等手续。经查明,申诉人系被申诉人天津理工大学原教师,其于2022年2月向被申诉人提出调离申请,被申诉人于2023年7月7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及《关于尽快办理离校手续的告知函》,双方解除聘用关系。2023年7月17日申诉人到校办理离校手续,未办理完离校转单,与被申诉人未结清设备、资金、住房等手续,后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办理人事关系接转手续。本机关认为,《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于2022年9月解除聘用关系,根据《解释》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应当在解除聘用关系后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申请办理人事档案等转移手续。截至目前,被申诉人未能给申诉人办理,超出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办理时限。另,申诉人提出的保险、编制等的转移以及房屋申租价款退还请求,申诉双方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申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被申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等手续。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申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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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1号)

    2024-06-03

     申诉人:杨××,男,身份证号:××,天津商业大学××学院学生,住址:××号。委托代理人:张××,北京浩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申诉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定代表人:葛宝臻;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409号。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作出的原处分决定及复查决定在事实、依据、程序、合理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一、在事实层面上,被申诉人对违纪行为定性失当,并无视申诉人主观恶意性和自觉认错悔错事实情节;二、在处分依据层面上,被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所依据的《天津商业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违反了上位法;三、程序层面上,被申诉人对违纪行为的调查程序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四、被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并不具有合理性。被申诉人称:被申诉人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处分决定。申诉人于考试前携带具有传输功能的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在考试期间使用智能手表将该课程考试试卷拍照、发送,意图寻求他人帮助,但错发至班级微信群。申诉人违纪事实符合《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情形。学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拟处分告知书并向其送达。后经被申诉人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向其送达。被申诉人依规做出开除学籍决定且程序合法。经查,申诉人系被申诉人××本科生。2024年1月8日,申诉人在《税法实务》课程期末考试期间携带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通过智能手表将试卷拍照发送至班级微信群。2024年3月1日,被申诉人国际教育合作学院向申诉人送达了《天津商业大学违纪学生拟处分告知书》,告知了申诉人拟对其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2024年3月20日,经被申诉人2024年第五次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决定给予申诉人开除学籍处分,并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天津商业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分决定书》。2024年4月2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学生申诉与听证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诉,申请撤销开除学籍处分。2024年4月15日,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维持决定。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组织的《税法实务》课程期末考试期间,携带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使用智能手表将试卷拍照发送至班级微信群。被申诉人认定该行为构成“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后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诉人做出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但被申诉人以国际教育学院名义做出并送达了《天津商业大学违纪学生拟处分告知书》,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四)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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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申诉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1号)

    2024-02-25

     申诉人:王××,身份证号:120××××2769,天津市××中学教师,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对其做出的《关于天津市××中学教师王××本人反映职称问题办复情况回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认为其在职称评审过程中遭遇不公正待遇,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申诉人称,所在学校“天津市××中学”在对教师的考核上应当客观、公正、准确,而对其考核充满压制、不公平、不准确。申诉人两次信访和申诉后,被申诉人给出的回复没有对申诉人反映问题根源的分析,侵害其合法权益。申诉人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于2014年前晋升中学高级教师,并获得相应待遇。被申诉人称,经核查档案资料,申诉人反映的问题,情况不属实。2004年申诉人晋升为中级教师职称;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申诉人未申请竞聘班主任岗位;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竞聘班主任岗位,但由于申诉人教授物理学科,且学校班级较少、岗位竞聘人员较多,故学校未聘用申诉人担任班主任;2013年至2016年,申诉人因病手术,期间未申请班主任岗位;2016年8月,学校聘任申诉人担任班主任;2018年7月,申诉人因身体原因不再竞聘班主任。截至目前,申诉人累计担任班主任工作两年,不满足《天津市中小学教师职称水平评价标准》(津人社局发〔2016〕29号)申报中学高级教师职称所需“专任教师任教以来累计担任班主任工作五年以上,并出色完成任务,教书育人成绩突出。因学科特点未安排班主任工作的,须担任本学科的活动团队指导员或教练员五年以上”的教育业绩条件。被申诉人领导及校领导与申诉人进行沟通、说明情况申诉人均不认可,故于2023年12月25日对其申诉给予书面回复。申诉人不符合职称晋升条件,对于其自认为遭遇双标、欺生、职场霸凌等不公平待遇的问题,情况不属实。经查明,申诉人不满天津市××中学职称评审工作,自2019年多次进行信访。2023年9月27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出了申诉,被申诉人于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诉人作出了《关于天津市××中学教师王××本人反映职称问题办复情况回复》的书面答复。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被申诉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诉书,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诉人才向申诉人作出书面回复,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关于教师申诉(二)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被申诉人做出的《关于天津市××中学教师王××本人反映职称问题办复情况回复》,并非上述实施意见所要求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关于天津市××中学教师王××本人反映职称问题办复情况回复》。二、责令被申诉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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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3〕第1号)

    2023-11-10

     申诉人:刘××,女,身份证号:×××,天津大学××学生,住址:天津大学××。被申诉人:天津大学,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92号。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被申诉人做出的退学依据是“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退学依据中存在两个必要条件:“未完成学业”和“达到规定的学习年限”,这两条均不成立。申诉人是硕博连读生,由于没有项目,无法博士毕业,所以博士和硕士双学位证书无法拿到。请求撤销退学决定,和学校协商解决。被申诉人称:申诉人是我校精仪学院仪器科学与技术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间2015年9月,学制4年,2021年6月已达到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2023年8月31日,被申诉人根据《天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第10次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对申诉人作出退学处理。经查,申诉人系被申诉人精仪学院仪器科学与技术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间2015年9月,学制4年,2021年6月已达到被申诉人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但仍未完成学业。2023年8月31日,被申诉人通过发布《关于对刘静忱等同学作退学处理的通告》(天大校研〔2023〕6号)对申诉人做出了退学处理,并于同年9月8日进行了送达。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因达到被申诉人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未完成学业,被申诉人依据《天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对其作出退学处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申诉人退学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正当。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刘静忱等同学作退学处理的通告》(天大校研〔2023〕6号)。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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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2〕第3号)

    2022-06-06


      申诉人:王××,男,身份证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福东北里×××××××。
      被申诉人:天津美术学院,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天纬路4号,法定代表人:贾广健,职务:校长。
      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天津美术学院2022年3月24日做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作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及《关于对王××申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切身利益。申诉人请求市教委对被申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王××申诉处理决定书》予以复查、撤销、变更,同时在申诉人申请复查期间,停止被申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申诉人称: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诉人收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刑初54号),了解到申诉人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据此,学校依法依规进行对其处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和《天津美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对其进行了处理。
      经查,申诉人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申诉人于2022年3月13日将违纪拟处分告知书送达王××本人。3月16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3月21日,学校进行了合法性审查。3月24日,被申诉人召开2022年第8次院长办公会会议,会议决定给予申诉人开除学籍处分。3月30日,被申诉人将《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送达至申诉人。被申诉人于4月8日向学校提出申诉,经被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对王××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处分适当,对原处分决定予以维持。
      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申诉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了刑事犯罪,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诉人可以对申诉人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被申诉人结合《天津美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王××开除学籍的处分,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诉人做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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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津教委复终字〔2021〕1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终字〔2021〕1号
      申请人:陈XX,性别:女,出生日期:XXXX年X月XX日,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路XX号,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绩效奖励总额扣减30%的直接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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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1〕2号)

    2021-09-28


      津教复不受字〔2021〕2号
      申请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教委学位处。
      申请人用河北省学位英语申请天津大学学位未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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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1〕1号)

    2021-09-28


      津教复不受字〔2021〕1号
      申请人:尚XX,男,xxxx年xx月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XX。
      被申请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对象是申请人之子尚XX,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外,被申请人系高校,并非行政机关,是否颁发学位证书属被申请人教学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上规定的适格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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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6-(2)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6-(2)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答复“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了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8月13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其所留通讯地址,未超出规定的回复时限。二、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您所查询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所属小学为XXX小学,目前我区公办小学无重点小学。我局于7月16日给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当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答复。根据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教委【2014】7号)中第七章的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信息。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向外提供的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仅援引了《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将本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援引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无法公开有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方式,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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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6-(1)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6-(1)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答复“我局无法公开户籍内片区所属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了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7月20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其所留通讯地址,未超出规定的回复时限。二、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同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您所查询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所属小学为XXX小学,目前我区公办小学无重点小学。根据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教委【2014】7号)中第七章的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局无法公开户籍内所属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信息。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向外提供的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仅援引了《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将本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援引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无法公开有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方式,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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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5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5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7月28日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称:学生的学籍信息属于保密信息,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历年用此地址的户籍或备案租赁合同上片内小学和非片内重点小学及初中到高中的学籍使用情况,办理时所填写的材料、照片、证件……”等信息。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邮寄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复议答复通知后,向复议机关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河东区教育局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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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4号)

    2021-09-26


      津教委复字〔2020〕4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7月10日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称:学生的学籍信息属于保密信息,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邮寄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复议答复通知后,向复议机关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河东区教育局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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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2号)

    2021-09-26


      津教委复字〔2020〕2号
      申请人:丁XX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申请人对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做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称相关信息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根据教育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60条之规定,考生资格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属于高考考试信息的一部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信息属于未经同意不得发布的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称:高考考生名单信息,属于考试信息的一部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要求“考生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经授权公布的其他考试信息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因此,目前无法提供。我市艺术类统考阶段院校以综合分作为主要录取依据,其中美术与设计学类专业综合分=文化总分×40%+专业市级统考成绩×2.5×60%,在考生填报志愿前,市高招办将提供艺术类市级统考各专业综合分一分一段统计信息,以供考生填报志愿时参考使用。5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而被申请人答复并未明确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以“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信访办”的名义做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并在告知书上加盖了信访专用章,此答复形式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
      2、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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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0〕1号)

    2021-09-26


      津教复不受字[2020]1号
      申请人:雷XX,男,XX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路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资格证书审核认定工作—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人事处。
      申请人对天津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认其具有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