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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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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4〕第1号)

    2024-06-03

     申诉人:杨××,男,身份证号:××,天津商业大学××学院学生,住址:××号。委托代理人:张××,北京浩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被申诉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定代表人:葛宝臻;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409号。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对其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作出的原处分决定及复查决定在事实、依据、程序、合理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一、在事实层面上,被申诉人对违纪行为定性失当,并无视申诉人主观恶意性和自觉认错悔错事实情节;二、在处分依据层面上,被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所依据的《天津商业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违反了上位法;三、程序层面上,被申诉人对违纪行为的调查程序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四、被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并不具有合理性。被申诉人称:被申诉人是依法依规作出的处分决定。申诉人于考试前携带具有传输功能的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在考试期间使用智能手表将该课程考试试卷拍照、发送,意图寻求他人帮助,但错发至班级微信群。申诉人违纪事实符合《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情形。学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拟处分告知书并向其送达。后经被申诉人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向其送达。被申诉人依规做出开除学籍决定且程序合法。经查,申诉人系被申诉人××本科生。2024年1月8日,申诉人在《税法实务》课程期末考试期间携带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通过智能手表将试卷拍照发送至班级微信群。2024年3月1日,被申诉人国际教育合作学院向申诉人送达了《天津商业大学违纪学生拟处分告知书》,告知了申诉人拟对其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2024年3月20日,经被申诉人2024年第五次校长办公会议审定,决定给予申诉人开除学籍处分,并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天津商业大学学生考试违纪及作弊处分决定书》。2024年4月2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学生申诉与听证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诉,申请撤销开除学籍处分。2024年4月15日,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维持决定。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组织的《税法实务》课程期末考试期间,携带智能手表进入考场,并使用智能手表将试卷拍照发送至班级微信群。被申诉人认定该行为构成“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后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诉人做出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但被申诉人以国际教育学院名义做出并送达了《天津商业大学违纪学生拟处分告知书》,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四)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诉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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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3〕第1号)

    2023-11-10

     申诉人:刘××,女,身份证号:×××,天津大学××学生,住址:天津大学××。被申诉人:天津大学,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92号。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对其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称:被申诉人做出的退学依据是“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退学依据中存在两个必要条件:“未完成学业”和“达到规定的学习年限”,这两条均不成立。申诉人是硕博连读生,由于没有项目,无法博士毕业,所以博士和硕士双学位证书无法拿到。请求撤销退学决定,和学校协商解决。被申诉人称:申诉人是我校精仪学院仪器科学与技术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间2015年9月,学制4年,2021年6月已达到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2023年8月31日,被申诉人根据《天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第10次校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对申诉人作出退学处理。经查,申诉人系被申诉人精仪学院仪器科学与技术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间2015年9月,学制4年,2021年6月已达到被申诉人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但仍未完成学业。2023年8月31日,被申诉人通过发布《关于对刘静忱等同学作退学处理的通告》(天大校研〔2023〕6号)对申诉人做出了退学处理,并于同年9月8日进行了送达。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因达到被申诉人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未完成学业,被申诉人依据《天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对其作出退学处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申诉人退学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正当。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刘静忱等同学作退学处理的通告》(天大校研〔2023〕6号)。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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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津教委法申决字〔2022〕第3号)

    2022-06-06


      申诉人:王××,男,身份证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福东北里×××××××。
      被申诉人:天津美术学院,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天纬路4号,法定代表人:贾广健,职务:校长。
      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天津美术学院2022年3月24日做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称:被申诉人作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及《关于对王××申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切身利益。申诉人请求市教委对被申诉人作出的《关于对王××申诉处理决定书》予以复查、撤销、变更,同时在申诉人申请复查期间,停止被申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申诉人称: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诉人收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3刑初54号),了解到申诉人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据此,学校依法依规进行对其处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教育部令第41号)和《天津美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对其进行了处理。
      经查,申诉人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申诉人于2022年3月13日将违纪拟处分告知书送达王××本人。3月16日,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3月21日,学校进行了合法性审查。3月24日,被申诉人召开2022年第8次院长办公会会议,会议决定给予申诉人开除学籍处分。3月30日,被申诉人将《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送达至申诉人。被申诉人于4月8日向学校提出申诉,经被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认为被申诉人对王××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处分适当,对原处分决定予以维持。
      本机关认为:申诉人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申诉人触犯国家法律,构成了刑事犯罪,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诉人可以对申诉人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被申诉人结合《天津美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王××开除学籍的处分,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诉人做出的《天津美术学院关于给予王××处分的决定》(津美行发〔2022〕3号)。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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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津教委复终字〔2021〕1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终字〔2021〕1号
      申请人:陈XX,性别:女,出生日期:XXXX年X月XX日,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路XX号,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绩效奖励总额扣减30%的直接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202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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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1〕2号)

    2021-09-28


      津教复不受字〔2021〕2号
      申请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教委学位处。
      申请人用河北省学位英语申请天津大学学位未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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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1〕1号)

    2021-09-28


      津教复不受字〔2021〕1号
      申请人:尚XX,男,xxxx年xx月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XX。
      被申请人: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对象是申请人之子尚XX,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外,被申请人系高校,并非行政机关,是否颁发学位证书属被申请人教学自主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上规定的适格被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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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6-(2)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6-(2)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答复“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了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8月13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其所留通讯地址,未超出规定的回复时限。二、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您所查询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所属小学为XXX小学,目前我区公办小学无重点小学。我局于7月16日给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当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答复。根据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教委【2014】7号)中第七章的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局无法公开户籍片内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XX里XX门XXX号的历年户籍片内、非片内几所重点小学,所有河西中学学校从初中到高中此房学籍使用情况”信息。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学籍档案及办理时提供证件、照片等,申请人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向外提供的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仅援引了《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将本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援引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无法公开有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方式,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于2020年8月13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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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6-(1)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6-(1)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1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答复“我局无法公开户籍内片区所属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了杨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7月20日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其所留通讯地址,未超出规定的回复时限。二、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做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同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经查,您所查询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所属小学为XXX小学,目前我区公办小学无重点小学。根据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教委【2014】7号)中第七章的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我局无法公开户籍内所属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并于当日将该回复通过快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信息。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天津市XX区XX里XX门XXX号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向外提供的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法律依据引用上仅援引了《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且将本属于《天津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对泄漏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援引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内容。被申请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无法公开有关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答复方式,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教育局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的《关于市民杨X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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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5号)

    2021-09-28


      津教委复字〔2020〕5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7月28日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称:学生的学籍信息属于保密信息,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历年用此地址的户籍或备案租赁合同上片内小学和非片内重点小学及初中到高中的学籍使用情况,办理时所填写的材料、照片、证件……”等信息。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邮寄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复议答复通知后,向复议机关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河东区教育局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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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4号)

    2021-09-26


      津教委复字〔2020〕4号
      申请人:杨X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局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服,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7月10日申请信息公开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申请人称:学生的学籍信息属于保密信息,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户籍地址:天津市XX区XXXX公寓X-X-XXX户籍片内相关学校的学籍使用情况、学籍档案,亲自查看网上数据和纸质档案原件”。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邮寄信息。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的复议答复通知后,向复议机关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河东区教育局在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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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教委复字〔2020〕2号)

    2021-09-26


      津教委复字〔2020〕2号
      申请人:丁XX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号
      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申请人对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不服,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做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17日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称相关信息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根据教育部《202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60条之规定,考生资格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被申请人答复:一、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属于高考考试信息的一部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该信息属于未经同意不得发布的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称:高考考生名单信息,属于考试信息的一部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中要求“考生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经授权公布的其他考试信息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未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因此,目前无法提供。我市艺术类统考阶段院校以综合分作为主要录取依据,其中美术与设计学类专业综合分=文化总分×40%+专业市级统考成绩×2.5×60%,在考生填报志愿前,市高招办将提供艺术类市级统考各专业综合分一分一段统计信息,以供考生填报志愿时参考使用。5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20年天津市美术类统考合格考生名单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在高中或单位、统考分数等)”,而被申请人答复并未明确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以“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信访办”的名义做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并在告知书上加盖了信访专用章,此答复形式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001);
      2、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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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津教复不受字〔2020〕1号)

    2021-09-26


      津教复不受字[2020]1号
      申请人:雷XX,男,XXXX年X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区XX路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的资格证书审核认定工作—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人事处。
      申请人对天津市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认其具有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收悉。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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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申请说明

    2018-12-01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寄送说明:
      寄送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0号天津市教委法制处(执法监督处)
      邮编:300074
      寄送方式:EMS或平邮
      备注:
      1.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正本一份,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如:被申请人为X人,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正本一份,副本X份)。
      3.行政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请提供明确的邮政回邮地址及邮编。
      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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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18-12-01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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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18-12-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