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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教育工委 市教委 市委组织部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 市通信管理局 市税务局 市消防救援总队印发《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津教党〔2024〕41号
来源: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4-08-20 14:38

市委教育工委 市教委市委组织部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 市通信管理局 市税务局 市消防救援总队印发《关于

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

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各区委组织部,各区民政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各区公安分局,各区税务局及第三、第四税务分局,各区消防救援支队,市教育招生考试院: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教发厅〔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市通信管理局、市税务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请遵照执行。

            市委教育工委         市教委         市委组织部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

            市通信管理局        市税务局      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教发厅〔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招收18周岁以上学员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把牢教育培训的育人属性,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加强规范管理、提升质量,成为服务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成人教育培训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组织、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电信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无证无照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九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培训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及《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等标准中的相关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设施应当与培训项目或者内容相适应;其自有或者租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自有房屋应当拥有房屋产权证明,租用房屋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少于2年。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住宿的,其宿舍条件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

第十一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要有规范的章程,明确党的建设、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申请办学许可证时,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下涉及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元”)。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开办资金应当缴足。

第十三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或者误导公众的文字。名称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字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简称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五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资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各区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发厅〔20205号)制发办学许可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学校类型一般为“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中的层次为“教育培训”、类型为“成人”、形式一般为“非全日制”。

第三章党的建设

第十七条举办和管理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做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第十八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按照行业相近、地域相邻的原则,通过组建教育学区党支部、行业协会党支部等方式成立联合党支部。没有党员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通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指导员、组建群团组织等方式,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第十九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议事决策制度、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条单独建立党组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实现党组织班子与机构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

未单独建立党组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党支部负责人及党员员工、党建指导员要及时掌握机构工作情况并向上级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设立决策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与办学许可证上登记的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资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数量原则上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0%

第二十三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兼职。

第二十五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二十六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境外教材、聘任外籍人员和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者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在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等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二十九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并且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约定培训内容、培训标准、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及金额、退费标准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地址开展各项业务。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拟在办学许可证登记地址以外的行政区进行办学的,应当在新办学地点申请办学许可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参照《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教监管厅函〔20229号)执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自查自评,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整改风险隐患,提升本质安全。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在符合互联网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培训需求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

拟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情况、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的证明、等级测评报告,以及互联网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完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说明材料,提交至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四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津社字〔2015〕13号)有关规定,在办学场所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同时也可以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报刊、杂志、广播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制度,需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项目还应当公示审批(许可)文件。

第三十八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教学人员的姓名、照片、教师资格证或其他培训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等基本信息。其中,外籍培训人员还应当公示学习、工作和教学经历。

第三十九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布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其中,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进行标注。

第四十一条各级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电信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产生的行政许可信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应依法及时归集公示。

第六章经营规范

第四十二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起,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确认。

第四十三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与文化教育培训相关的业务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办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实际办学地点与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应当一致。实际办学地点与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拟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向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教育咨询、科技咨询、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各种咨询名义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活动。

售卖书籍、教育资料等实物产品,或者通过各种渠道售卖录播课程、视频、软件等虚拟电子产品,或者开展教育中介活动,而没有实时互动、批改作业、反馈学习效果等教育教学行为的,不属于社会成人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应当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招生广告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

第五十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趸收学费,不得以预付卡、打折、买赠等形式跨培训周期或变相跨培训周期收取学费,不得捆绑或以任何形式推销学费贷款。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消费者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五十一条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以本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费者索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开具发票等消费凭证。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禁止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

第五十三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应当与所授课程和课时相对应。退费条款应当明确涉及的费用金额、退费条件、退费办法等内容,并保障本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能够支撑合同的履行。

消费者在课程开始前申请退费的,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培训费;消费者在课程开始后申请退费的,针对未完成的课程,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退费。

第五十四条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预先拟定的,对培训机构和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五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不得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由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管理。

第六十条  市、区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完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办学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推送至本区教育行政部门。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如果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终止培训活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新设立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信息推送至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推送至市税务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定期汇总本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年度检查,重点检查收退费管理、合同签订、财务管理、招生简章(广告)备案、师资队伍、安全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各项检查情况,确定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等措施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成人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并及时告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各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反馈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将问题线索推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无证无照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的,以及明知属于无证无照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而为其提供活动场所,或者提供其他必要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的指导下,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七十条  有关老年大学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