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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一)
来源: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时间: 2022-05-12 14:02

案例名称:陈某不服教师申诉维持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陈某系某职业学院教师,该学院给予了其二级教学事故的通报处理,并据此扣减了有关福利待遇。陈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某教育局提出申诉,该教育局作出了《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了学院对陈某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后陈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进而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教育局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教育委员审查后,认为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而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陈某认为天津市教育委员复议决定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历了区法院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被两级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陈某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陈某认为,某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且教育局没有履行依法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八、教师申诉第(四)项规定和《行政复议法》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天津市教育委员应当受理的复议申请。

天津市教育委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列举了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仅系依法对教师申诉进行的审查处理程序,且并未改变学校通报内容,更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学院对陈某做出的二级教学事故的通报,属于教育机构对教师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双方因该行为产生纠纷后,陈某进行了申诉,某教育局作为区域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办理教师申诉案件的法定职责,但其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并未直接对陈某作出任何处理,维持结果并未对陈某再行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因而决定本身对陈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天津市教育委员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二审中院认为,学院对陈某二级教学事故的通报,属于学院内部管理范畴,某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未改变学院通报内容,更未对陈某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陈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天津市教育委员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再审高院认为,陈某向天津市教育委员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受理范围,其主张复议申请事项符合该法第六条第(九)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并未对陈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主张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复议的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法定复议范围,系陈某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有误。

【法律分析】

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定性

陈某对所在学校作出的二级教学事故处理决定不服提出了教师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某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及时作出了涉案教师申诉处理决定。那么该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对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学校对教师陈某做出的二级教学事故处理决定,系学校纯粹办学自主权的行使,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某教育局在处理申诉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其作出的申述处理决定未改变学校通报内容,也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诉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对教师申诉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不可一概而论,实践中,教师提起的教育行政复议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以学校为被申请人的;(2)不服学校处分,又对教师申诉决定不服,以教育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的;(3)《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此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形,问题的核心在于学校能否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实践中很难找到成案,学校目前还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对《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阐释,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一般性复议案件。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理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此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阐明,因此在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了教师申诉决定的情况下,对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对于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八、教师申诉第(四)项规定,该规定规定了对教师申诉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但仅限于受理教师申诉的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规定实质上肯定了教师在申诉行政不作为下的提起复议权。

【典型意义】   

对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争议到底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解决,不仅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勾列出不同救济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及不同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司法实务界在做法上也很不统一,而且理论界只是围绕如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高校与教师之间的争议而展开研究。对于教师申诉决定是否可以进入复议程序研究的很少,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

鉴于此,天津市教育委员认真研究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八、教师申诉第(四)项规定,认为只要行政机关申诉处理程序合法,那么对教师申诉处理行为本身是不能够提起行政复议的。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肯定,三级法院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了驳回。在应诉过程中,天津市教育委员也积极与法院进行了沟通,互相交流观点,司法的肯定也为我们以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