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关于对《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为保证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确保文件贴合我市实际,现就《设置标准》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8月6日18:00前,通过市教委网站公众参与的方式反馈意见。我们将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尽快发布实施。
附件:《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4年7月29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设立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所在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及出资
第四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举办、参与举办或者控制的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在罚期内不得申请举办民办普通高中。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联合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普通高中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普通高中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普通高中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民办普通高中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三章 名称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普通高中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冠以公办学校名称或简称;未经授权,不得包含其他学校名称或简称;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含有外语词、“外国国名”,不得使用国外教育机构专有名称命名。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省略公司组织形式的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名称一般表述为“天津市xx区(行政区划)xx(字号)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天津市xx区(行政区划)xx(字号)高中(有限公司)”等。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举办民办普通高中,应坚持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民办普通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应通过联建、挂靠等方式开展党建工作。
民办普通高中应把党的建设纳入章程,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任务、参与决策机制、党务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经费场地保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理事会(董事会)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设负责人一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校长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良好师德,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持有相应教师资格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普通高中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民办普通高中理事会(董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会组成人员。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民办普通高中的名称、住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民办普通高中注册资金、开办资金,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民办普通高中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民办普通高中的法定代表人;
(八)民办普通高中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严格依据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普通高中各学科课程标准设置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使用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教材。
第二十三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学生、教师、人事、资产和财务、后勤、安全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工会制度。
民办普通高中应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收退费标准与制度。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
第五章 教师及教辅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具有与学校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专任教师队伍。
民办普通高中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教师配备应满足课程设置需要。教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师德,热爱教育事业,持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每个学科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骨干教师。民办普通高中师生比不低于1:12.5。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的教辅人员,应当符合以下任职条件和配备标准:
(一)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学历证明或工作经历证明。会计、出纳人员与举办者、学校主要负责人等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二)民办普通高中应当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职保安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工作。民办普通高中应与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的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民办普通高中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该公司要具备天津市公安局颁发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应至少配备4名专职保安员。师生员工总人数超过1000人的,每增加500人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学校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专职保安员年龄不超过50岁,政审合格、素质过硬、精力充沛,优先从退役军人和中共党员中选拔。
(三)民办普通高中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卫生保健人员是护士的,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专职卫生保健人员与学生比不低于1:600。
(四)提供在校集中用餐的民办普通高中,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食堂,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五)其他教辅人员配备应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当与聘任的教师和教辅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普通高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六章 办学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办学特色相适应的独立办学场所和设施,不得与其他学校、机构共用场地、设施办学。
第二十九条 办学场所应符合建筑、消防、卫生、抗震、环保等安全要求,具备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运动所需的相应条件。
第三十条 民办普通高中每班应不超过50人。
民办普通高中的选址、设计、各类用房、生均建筑面积、生均占地面积等按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体育场地建设及器材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普通高中办学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产权。鼓励使用自有权属场所办学。
办学场所属于租赁的,应由举办者或者学校直接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租赁期不少于12年。
第三十二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配足配齐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教学器材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配置符合要求的课桌椅,应保证每人一席,每间教室内应至少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第三十四条 民办普通高中教学仪器配备应符合《JY/T 0385-2006 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天津市高级中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津教委〔2011〕5号)规定要求;生均教学仪器值不低于25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立图书馆(室),藏书量及藏书种类应符合《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教基〔2018〕5号)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按照每百名学生不低于12台的标准配置计算机;多媒体设备应每个教学班一套;每4-8个班一间信息技术教室;应实现校园网全履盖。
第三十七条 生活设施、学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室等生活卫生设施的配备应按照《农村寄宿制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规范》《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中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在出入口或易受车辆冲撞的区域设置防冲撞设施;建有门禁系统、一键式报警系统、覆盖整个校园的安全监控系统并接入公安监管平台;其他安全保卫设施的配备按照《天津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津政办规〔2020〕12号)的规定要求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民办普通高中分立、合并、变更地址、增设校区、设立分校,以及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增加高中阶段,在符合本区教育发展需求的前提下,相关办学条件的核定应按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审批设立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可参照本标准有关要求,以及根据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等相关规定对现有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进行审查、核定。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发布的《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津教委〔2014〕62号)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背景介绍
为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中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本市民办普通高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普通高中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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