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教委关于印发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市教委所属各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提升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市教委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8日
(联系人:科研处 聂大群;联系电话:83215358)
(此件主动公开)
市教委所属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教委所属各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提升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会〔2017〕35号)等文件规定,参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津国资〔2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产权关系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市教委所属各高校、直属事业单位的各级独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
1.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2.须经市财政局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4.市财政局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教委备案。其中,以下项目须向市财政局备案:
1.须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产权变动事项涉及的境内资产评估项目;
2.须经市财政局批准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有关单位依据规定批准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资产(产权)置换;
(三)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
(四)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市财政局对企业增资的;
(六)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第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由资产评估项目实施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八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资产评估之前应申请评估项目立项。其中,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逐级向市财政局申请立项。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逐级向市教委申请立项。
第十二条 由市教委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对于材料合格的,市教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经市财政局或市教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实施评估和评估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由市教委进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在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后,由市教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与资产评估项目主体委托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等无关联)进行全程监督和复核,在评估项目结束后向市教委出具复核报告。
第四章 公示
第十五条 市教委所属各高校及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单位实际,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落实责任主体,依法保障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包括公示范围、公示流程、公示期限、公示途径、公示内容、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范围一般包括资产占有方、评估委托方等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第十七条 市教委所属各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所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流程。市财政局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在报市财政局核准、备案前完成公示;市教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备案前完成公示。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途径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各相关单位的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书面文件等。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决策材料、评估机构选聘方式、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合理保障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的知情权。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依据有关保密规定签署保密承诺函,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以查阅评估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再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作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评估结果变动的,企业应当将变动后的评估结果按照首次公示的途径再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履行核准、备案手续。
第五章 核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核准主要审核事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六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教委或市财政局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由市教委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市教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教委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合格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由市教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3)一式3份;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等);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五)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八)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对材料不合格的、市教委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复核报告有否定意见的、或者距离评估基准日超过9个月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教委所属各事业单位在报送市教委备案前,应当进行以下审核:
(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
(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
(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第三十二条 由市财政局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章 市教委委托评估机构复核要点
第三十三条 对于由市教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市教委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复核时按照本章内容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教委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08〕218号)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教委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市教委同意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后,全程参与资产评估过程,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教委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结论;
(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签字盖章;
(十二)评估报告附件。
第三十七条 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详细描述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了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是否详细描述了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第四十条 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阐述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有关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二条 审核评估依据,应关注以下内容:
(一)经济行为依据
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需提供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决策材料,同时关注其相关文件中是否已明示评估范围。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1.应当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
2.应当关注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
3.应当关注是否详细描述了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第四十三条 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
第四十四条 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
(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
第四十七条 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的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
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第五十条 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第五十一条 除上述审核要点外,还应当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以及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
(二)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主要会计政策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
(三)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
(四)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
第五十二条 应当关注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如果评估基准日存在划拨土地,应当重点关注划拨土地的处置情况:
1.关注是否有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
2.如果是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应当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以及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
(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的合理性,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
第五十三条 如果涉及矿业权的,应当关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
(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引用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或者其他相关专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评估师是否对所引用报告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声明其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
(二)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五十五条 涉及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的,审核以下方面:
(一)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应符合《天津市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产权〔2012〕34号)和《关于加强市管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12〕40号)等规定。
(二)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三)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委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教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教委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六十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企业按规定完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后,在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第六十二条 市教委将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纳入2年一轮的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法人治理检查,对部分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评估基准日由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并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第六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经过核准或备案通过后有效。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有效期为1年。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