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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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教委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125225/2018-00064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教委规范〔2018〕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津教委规范〔2018〕1号


  

市教委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加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类管理,市教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委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教委        市民政局       市市场监管委

2018年5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推动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在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记。

第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章程,强化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活动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发布前,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使用全称或经备案的简称,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学生和家长。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名目到中小学校内开展招生宣传和广告活动。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应当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培训内容、质量标准、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培训服务合同的服务承诺,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引进的教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课程质量评价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从事教学或其他工作。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独立设置财务管理部门,规范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费的收缴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趸收学费,不得以预付卡的形式收取学费,不得捆绑或变相推销学费贷款。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保障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发展。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的要求;要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章 义务教育阶段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培训(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组织和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学科的等级考试及竞赛;面向机构内部学生举办的考试、测验不得冠以等级考试或竞赛名称。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培训(教学)活动,不得妨碍学生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第四章  教学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学点的安全、消防、环保以及人员等应当符合要求:

(一)严禁设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

(三)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四)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有房屋产权证明,租用房屋的应当有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不少于2年,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设立教学点;

(五)有专职负责人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能够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教学点应向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教学点的条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教学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凭《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设立分公司的相关要求,到教学点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学点办理分公司登记后10日内,将分公司登记情况分别报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教学点实行属地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区内教学点的日常监管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

对教学点的年检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点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应纳入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年检指标。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区内教学点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教学点的,由教学点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具备办学条件的,要求其依照规定办理教学点设立手续;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点教育教学以及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的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及时将处罚信息推送至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实际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办学机构,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要指导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证照;对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要责令停止办学并妥善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发现未经许可或登记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督导制度,定期开展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重点公开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章程及管理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收费项目和标准、年检结果、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管纳入行政机关联合奖惩工作机制,及时归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相关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依法落实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开展3周岁以下早期教育、婴幼儿看护服务以及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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