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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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教委 市商务委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125225/2016-0018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教委〔2016〕44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津教委〔2016〕44号


     

  

市教委 市商务委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委、市公安局制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市教委 市商务委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

2016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

市教委市商务委 市市场监管委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教育服务业对外开放,规范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天津市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自贸试验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自贸试验区外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是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入学申请和代办护照签证服务。

第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天津市和自贸试验区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和天津市自费出国留学政策,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职责。

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企业登记注册,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并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或根据举报进行核查。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外商投资备案工作和资格认定;负责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中介服务出入境秩序的监督管理,对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予以监管。

第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和外商投资备案手续,并经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办理资格认定。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资产不少于30万美元;

(三)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工作人员的构成应包括具有法律、财会、外语和文秘专业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聘用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用于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并签署有效的自费出国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用金托管制度,备用金数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由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施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无力支付行政罚款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的复印件)。

经批准动用备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超出2个月仍未补足备用金的,在备用金未补足之前,暂停一切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或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诉讼,方可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九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申办机构主体资格证明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拟担任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主要工作人员简历、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相应(财务、法律)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和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资质情况认定;

(五)资产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公司合同、章程;

(七)可行性报告,应包括相关国家教育状况及留学政策的分析、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培训计划、师资状况的说明;

(八)办公场所(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和办公设施证明。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理材料的审核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同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自接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向指定银行交存备用金。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到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领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服务对象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等事项。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院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招生信息等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际和地区相关法规、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培训;

(六)提供在外学习、生活以及学成回国、工作咨询等所需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在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延期申请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提交如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延期申请书;

(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简历和有关证明;

(四)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

(五)资产证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

(六)公司合同、章程;

(七)办公场所(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和办公设施证明;

(八)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和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销《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经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核准后,注销其资格认定书。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核准通知书15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其中属于提前终止的,中介服务机构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备案变更手续。

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中介服务机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申报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应当由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公示的,按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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