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教委〔2016〕45号
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幼儿园管理工作,引导民办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教委制定了《天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0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以及幼儿、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办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
我市对民办幼儿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幼儿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幼儿园工作,对民办幼儿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并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利用自有房产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租用房屋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5年。
不得使用转租房屋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园舍内建筑依据消防法律法规需要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应当提供所在地辖区消防部门颁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寄送给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过行政许可服务与绩效管理网络系统,将民办幼儿园的行政审批过程及结果即时推送给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及时获取审批信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的民办幼儿园,招生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内设食堂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准经营,厨房的布局、流程和卫生设施等应符合《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民办幼儿园,除新建筑外,招生前应当取得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园舍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提供给区教育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财务账簿,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月收取相关费用,所收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严格落实我市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人防、技防、物防建设,保证园舍、设备、设施安全可靠,确保幼儿、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一)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定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技防设施及保安器械装备。园舍安全应严格执行市教委等16部门制定的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的相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定期检查各种设施设备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安全无隐患。
(三)建立保安员管理制度。民办幼儿园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民办幼儿园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从事安保工作。
(四)建立师生安全培训制度,依法对师生员工开展安全培训。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以上防震、防火、防踩踏、防暴恐等应急演练。
(五)严格落实食品、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每日科学制订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保证膳食平衡。明确专人管理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留样、餐具消毒等,操作卫生规范。外购食品严格执行索证索票、验货和台账制度,自制食品加工过程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各项卫生保健工作。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办学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提供条件对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进行岗位培训和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民办幼儿园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年检等工作。对民办幼儿园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要接受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其进行的督导、评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已经正式设立的民办二类幼儿园应在办园许可证到期前,向所在区行政审批机关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