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教委〔2015〕55号
市教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教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天津市教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教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市教委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教委成立行政执法监督处,挂靠在法制处,负责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是市教委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教育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是本教育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条 市教委、区县教育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市教委、区县教育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市教委、区县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第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市教委、区县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天津市行政执法证件。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市教委每年对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业务培训,其中应当包括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文明执法等方面的学习内容。
第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流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上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检查记录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的教育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发现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违法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处理程序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决定受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教委执法监督处应当对区县教育局教育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区县教育局发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区县教育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三)市教委执法监督处经查实认定区县教育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发出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局对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执法监督处
申请复查。执法监督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区县教育局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执法监督处可以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进行的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天津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