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文件
津学位〔2015〕5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市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位授予单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印发〈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学位〔2015〕18号),为进一步提高学位授予质量和学位管理工作水平,推进我市学位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我们制订了《天津市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 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证书制发,加强学位授予信息管理,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具备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制发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学位证书为博士学位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学位授予单位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
第二章 学位证书
第四条 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计、印制。根据有关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印制的学位证书,不得使用国徽图案。
第五条 学位证书是否制作外文副本,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
第六条 学位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位获得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身份证件信息一致),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骑缝加盖学位授予单位钢印)。
(二)攻读学位的学科、专业名称(名称符合国家学科专业目录及相关设置的规定)。
(三)所授学位的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按国家法定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全称填写)。
(四)学位授予单位名称,校(院、所)长签名。
(五)证书编号。统一采取十六位阿拉伯数字的编号方法。十六位数字编号的前五位为学位授予单位代码;第六位为学位授予的级别,博士为2,硕士为3,学士为4;第七至第十位为授予学位的年份(如2016年授予的学位,填2016);后六位数为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编排的号码。
(六)发证日期(填写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日期)。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须将学位证书、外文副本的样式及其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位授予单位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应注明原学位证书编号等内容。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学年度发放各类学位证书和学位证明书情况报送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章 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条 学位授予信息应包括:学位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内容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信息收集范围,采集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须在每次授予学位后30日内,将本次授予所有学位的相关信息、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位授予决定及名单报送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信息备案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学位授予信息,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确认后,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要求进行更改。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学位撤销决定及名单等有关信息报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学位授予单位应按照《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学位证书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1 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