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文件
津教委规范〔20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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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编办、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做好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与分类登记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36号)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的要求,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市审批办共同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市教委 市人力社保局 市民政局
市编办 市市场监管委 市审批办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民办学校办理分类登记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分类进行法人登记。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统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举办者意愿,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四条 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负责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民政局、市编办、市市场监管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法人登记相关工作,市财政局、市国税局等单位负责分类登记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税费缴纳工作。各区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做好本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工作。
第二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可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或事业单位。
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为:
(一)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书;
(三)章程草案;
(四)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登记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材料为:
(一)办学许可证;
(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机构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八)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在市教委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在市民政局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或在市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为事业单位。
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在市教委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在市民政局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或在辖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八条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实施高等以下非学历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在辖区行政审批局办理民办教育机构设立登记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人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在辖区行政审批局办理相关登记,申请人同时领取办学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区行政审批局应通过行政许可服务与绩效管理网络系统,将设立审批的办理信息即时推送给区教育局、区人力社保局。
第三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
第十一条 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在市教委提交设立申请材料。其它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辖区行政审批局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区行政审批局应通过行政许可服务与绩效管理网络系统,将设立审批的办理信息即时推送给区教育局、区人力社保局。
第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现有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
第十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应在分类选择后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载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办学许可证。申请换领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根据举办者的意愿,由学校提交选择举办非营利性学校或营利性学校的证明文件;
(二)依法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章程应注明学校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三)原有办学许可证原件(含正、副本);
(四)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选择为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相关资产证明文件;
2.完税证明。
审批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保持原有法人登记类型的,一般程序为:
(一)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换领新的法人登记证。换领法人登记证应提供章程、新办学许可证、原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且变更法人登记类型的,一般程序为:
(一)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新的法人单位。现有民办学校凭新办学许可证及登记申请材料到新的法人登记审批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三)原法人单位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持注销登记申请书、新法人登记证、原法人登记证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不进行清算。原法人注销时间与新法人登记时间应一致。
以上程序均在辖区行政审批局完成的,应集中统一受理,同时换发两证。
第十六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程序为:
(一)清算。现有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
(二)确权和税费缴纳。按照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社会捐赠三个类别,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学校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三)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
(四)登记。举办者凭新办学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五)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将经确权的财产转移到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间与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应一致。
第五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市政府核准。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六章 财产处置
第十九条 在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2017年9月1日起不得再提取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施行后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继续用于其它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第二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以根据出资者的申请在剩余资产中安排给予出资者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计算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31日,计算方式为:
第二十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后的学校财产,必须全额用于该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
确权为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全部转移到营利性民办学校。
确权为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评估作价,转作国家资本金,作为国家对新学校的投资。
确权为社会捐赠的财产,按照重其所用、不计所有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民办学校应按本办法规定在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到期未完成分类登记的现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后不再换发。
第二十五条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之间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分类登记,但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的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29日印发